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_湾区律师网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2022-08-10 20:45:50  浏览:719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2-01-12 【实施日期】 2012-02-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并可以扣押无证船舶。”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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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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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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