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_湾区律师网

企业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

2023-05-19 09:30:11  浏览:1140  来源:法律资讯网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风险要点

  1.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容易引发诉讼纠纷,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及自身权益的保护。

  2.违反法律规定,有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及引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律风险。

  具体案例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1990元;
  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14日至8月2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480元;
  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署相关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补偿金3480元。

  因被告运营发展有所调整,为降低运营成本将原告及其他员工于8月24日进行裁员,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离职上月工资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

  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害怕被告更因离职人员拒不支付8月工资,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8月薪资1990元。

  自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截止至2021年8月24日于被告处工作2个月,期间7-8月月薪资3000元,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

  法官说理

  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份的工资并拖欠至今,原告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月工资199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入职至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自2021年7月14日入职,8月14日之后应签订书面合同,因8月14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8月14日之后工作时间双倍工资差额,该时间段为10天,每天工资100元,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1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应按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月又10天,月平均工资3000元,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2=1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均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给付经济补偿,原告已主张用人单位因解除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重复主张,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优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被告信阳市优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昊支付拖欠工资1990元;

  三、被告信阳市优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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