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判决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115902.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2021年11月,原告刘某骑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刘某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县老科协国藩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元。因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认定及承担比例不能达成一致,刘某遂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年近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受伤时已年近70周岁,但是根据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可知其在该社区有承包经营责任田,可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且确有务农行为,法院酌情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在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其误工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根据法律规定,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伤,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何种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确定,并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15902.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479.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076.02元(已支付18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120元(已支付1000元)。
本案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工地事故“私了”协议不能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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