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苏燕)公共道路安全关系到群众的出行自由、人身财产权益。地面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人损害,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近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案件。
2021年7月,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将车辆驶入机动车道路的坑漕,导致自摔,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殷某某将宁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殷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合计为15万余元。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既未佩戴安全头盔,又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且案发路段为其路况较为熟悉的上下班必经道路,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 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均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宁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管理者,在道路因出现坑漕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殷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其赔偿比例为20%。故判决宁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赔偿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签订股权购买协议后能否反悔?深圳南山法院:满足一定条件案涉协议可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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