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男方)与谢某(女方)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04年8月23日生一女孩何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两套(1、座落在南昌市某小区住房1套(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及车位一席;2、座落在丰城市某小区住房1套(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1、何某与谢某自愿离婚;2、座落在南昌县某小区的住房及车位归女孩何某琴所有,座落在丰城市某小区的住房归谢某所有;3、女儿何某琴归谢某抚养,何某一次性向谢某支付女儿抚养费20万元;4、何某一次性补助谢某生活费20万元。何某对离婚协议反悔,认为财产分割不公以及给予何某的生活补助费过高,于是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履行协议。
【分歧】
对何某与谢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该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何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与谢某达成离婚协议是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谢某对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之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诉前离婚协议通常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内容,但这些协议内容的生效要以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除为形式要件,否则一方可随时反悔而让协议失去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何某与谢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该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是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财产分割是离婚的附加协议内容,没有离婚事实的产生就没有财产分割的后续,也是说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者没有获取人民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则自然无效。可见,在双方不具备离婚形式要件情况下,婚前离婚协议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下一篇: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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