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_湾区律师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2022-08-10 19:25:05  浏览:1254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1981]5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1981]5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1-04-06 【实施日期】 1981-04-0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发[1981]52号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发布)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 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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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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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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