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_湾区律师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

2022-08-10 15:57:10  浏览:1042  来源:全球法规网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状态...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1-03-15 【实施日期】 2001-03-15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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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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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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