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_湾区律师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2022-07-12 00:11:55  浏览:1063  来源:政府网、政报、媒体、网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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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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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070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1983)[19830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修正)[198309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和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三、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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