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鞍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		 	    	
		 	    	
		 	    				 	    																|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鞍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2004-06-03															 | 							【实施日期】																	2004-06-03															 |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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