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1997-08-20															 | 							【实施日期】																	1997-08-20															 |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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