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1997-08-29															 | 							【实施日期】																	1997-08-29															 |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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