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1997-05-27 | 【实施日期】																	1997-05-27 | 
													|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产业领域】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7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今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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