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1997-08-02															 | 							【实施日期】																	1997-08-02															 |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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