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1997-09-28 | 【实施日期】 1997-09-28 |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