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2002-07-29															 | 							【实施日期】																	2002-07-29															 |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孕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调整分作两条: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入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调整分作两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施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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