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2008-07-31															 | 							【实施日期】																	2008-08-01															 |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